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欄,除事實欄一第1 至7 行應更正補充為「吳俊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22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2月9 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同欄第10至11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應補充為「嗣經本院以98 年 度聲字第4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欄第20至21行「上開兩案件經同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應補充為「上開兩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85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同欄第21至22行「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應補充為「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簡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宣告刑6 月部分入監接續執行」;犯罪事實欄二第4 行「新泰路177 巷」應更正為「新泰路277 巷」;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 之證據名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俊昱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揭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80號
被 告 吳俊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8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409號、第453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依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送強制
戒治,於 97年12月9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
98年度戒毒偵字第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72號及98年度簡字第4191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 98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99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0年5月3日
起至101年11月2日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 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緩起訴
處分嗣經撤銷,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2號
提起公訴,復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222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兩案件經同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8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4年3月24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
畢。
二、吳俊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12月23日17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19時許,
因警方偵辦他案察覺有異,經上址房屋承租人陳柏宏(所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同意搜索上址後
,並扣得陳柏宏及顏宏義(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
案偵辦中)所有之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 1組、磅秤2台、分
裝勺1支、疑似毒品粉末 2包等物,復於翌(24)日0時20分
,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俊昱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中之自白。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鑑驗│
│ │司105年1月15日出具之濫│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
│ │體編號:A0000000 號)、│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之事實。 │
│ │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 │
│ │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 │
│ │A0000000號)。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罪嫌,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 │ │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
│ │ │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7項
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本案被告並未扣
得任何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移送意旨顯為誤載;扣案之安
非他命4包、吸食器2組、磅秤2台、分裝勺1支、疑似毒品粉
末 2包、黑色半罩式安全帽乙頂等物,係同次查獲另案被告
陳柏宏、顏宏義、羅啟宏所有,業據另案被告陳柏宏、顏宏
義、羅啟宏供明在卷,渠等所涉施用毒品等案件另案偵辦中
,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