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安達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107 年2 月21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第十七行至第十八行關於「否認販賣毒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犯行之犯後態度」應更正為「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正本第11頁第17行至第18行固記載「否認販賣毒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犯行之犯後態度」,惟經本院調閱原判決原本並核對後,該原本係記載「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是本件原判決正本之上開部分實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茲更正如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