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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王瑜玲劉凱寧洪任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安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107 年2 月21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第十七行至第十八行關於「否認販賣毒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犯行之犯後態度」應更正為「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正本第11頁第17行至第18行固記載「否認販賣毒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犯行之犯後態度」,惟經本院調閱原判決原本並核對後,該原本係記載「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是本件原判決正本之上開部分實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茲更正如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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