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32號

遺棄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胡堅勤卓怡君賴昱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3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莉嬋

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93年3月15日觸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於106年10月20日完成(93年3月15日+12年6月+1年1月5日=106年10月20日),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賴昱志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1242號
被      告  蘇莉嬋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莉嬋於民國93年2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0段00巷00
    弄0號,將其所生之子鍾OO(姓名詳卷,92年8月23日生,
    未報戶口),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委託保母
    鄭玉珠照顧小孩,於交付小孩時,先交付1萬5千元,於次月
    深望時再交付2千元,惟於93年3月份之後,蘇莉嬋即不知所
    蹤,迄未給付予保母任何款項,遺棄鍾OO,鄭玉珠撫養小
    孩至今年,始改由社會局照顧。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莉嬋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伊在監執行,透過社工才知小孩在社會局,伊無意遺
    棄小孩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鄭玉珠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綦詳;又被告係於93年7月22日始進入監所,於94年
    11月22日出監,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人犯監所最新資
    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93年3月起,至93 年7月21日
    入監前,即未給付小孩任何生活費,亦未前往探望,不聞不
    問,客觀上有遺棄之事實,被告所辯無遺棄之意,不足採信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莉嬋所為,係犯刑法294條第1項違背義務遺棄罪嫌
    。另鄭玉珠雖於警詢表示提出告訴,惟其無告訴權,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宗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
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32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遺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