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介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介元未經許可,於民國92年9 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5 樓之住處,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嗣被告為逃避追緝,於92年10月29日凌晨1 時許,打電話告知林亭儀(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後,將上開槍枝及子彈9 顆等物藏放在林亭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廚房之置物櫃中。嗣於92年10月31日晚上10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上開土城住處搜索,再由被告帶同至林亭儀之上開中和住處內,扣得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支、子彈9 顆(不具殺傷力)、改造槍管2 支、滑套1 個、改造槍機2 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槍砲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槍砲罪嫌,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犯最重本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較之修正前犯最重本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另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2 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被訴持有槍砲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2年10月31日,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於92年11月26日開始偵查,並於93年6 月3 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本院93年度訴字第995號),嗣本院於93年8 月27日對被告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被告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6 月3 日板檢博荒93偵字第5473號函之收文戳、本院93年8 月27日93年板院通刑佳科緝字第695 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被告被訴持有槍砲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2年10月31日起算,加計該罪之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及檢察官自92年11月26日開始偵查本案,至本院於93年8 月27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9 月1 日,再加計因本院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之2 年6 月(即法定追訴權時效10年之4 分之1 )時效停止期間後,被告所涉持有槍砲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計至106 年2 月2 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