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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五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潘翠雪??????楊明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五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丁○○(另行審結,現通緝中)為朋友關係。丁○○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某不詳日期起,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九八巷九弄八號五樓之住處,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多次展示上開槍枝予乙○○及許乃文。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丁○○為逃避追緝,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打電話告知乙○○。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或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仍予以答允寄藏,丁○○因乙○○之答允而將前揭槍枝及無殺傷力之子彈九顆(含制式子彈一顆、改造子彈八顆)等物藏放在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三八巷九號住處(以下簡稱「和平街住處」)廚房之置物櫃中(此部分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犯罪事實)。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丁○○之住處搜索,再由丁○○帶同至乙○○之住處,在乙○○之住處內扣得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枝、子彈九顆(不具殺傷力)、改造槍管二支、滑套一個、改造槍機二個等語,因認被告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寄藏槍砲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寄藏槍砲罪嫌,係以:㈠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詞;㈡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詞;

㈢證人許乃文於偵訊時之證詞;㈣證人丙○○於警詢時偵訊時之證詞;㈤查獲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枝、子彈九顆(不具殺傷力)、改造槍管二支、滑套一個、改造槍機二個;㈥查獲現場照片八張;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九八八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辯稱:㈠伊並未寄藏扣案之改造手槍,丁○○雖然有打電話過來說要寄槍,但伊並未答應,後來丁○○有無把槍寄放在伊和平街住處,伊就不知道;㈡伊於員警查獲扣案改造手槍之前,已未居住原和平街住處,為何會在該處廚房之置物櫃中查到改造手槍,伊也不清楚;㈢該把手槍應該是丁○○自己拿來藏放的,因為丁○○於本案遭警查獲前即經常自行到伊和平街住處,與伊家人也都很熟,伊兒子會叫丁○○叔叔,也會幫他開門;㈣丁○○說伊是為了怕賣毒品被黑吃黑,所以才買了這把改造手槍,是不實在的等語。經查:

㈠同案共同被告丁○○雖因逃匿而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發佈通緝,現仍尚未緝獲,有本院通緝書附卷可查,惟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判期日就丁○○於警詢時所為與伊有關供詞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經審酌承辦員警於製作該份筆錄時均依照法定程序為之且無其他特殊情況後,而認丁○○於警詢時所為與被告乙○○有關之供詞,業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丁○○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所查獲之槍枝及子彈)是乙○○所有的」「大約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乙○○先打電話給我,說要到我住處,並拿東西寄放在我住處。當日下午四點多,乙○○便來我家,說警察在找她,這把手槍及子彈先藏放在我家,請我保管,我便答應他,並將該槍枝及子彈放置在我家中客廳茶几桌下」「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大約凌晨一時左右,我將該槍械拿至乙○○住處還給她,表示我不再替她保管」等語(偵字卷第十一至十二頁),係謂被告乙○○「持有」扣案槍彈,伊僅係受託「寄藏」,其後亦物歸原主,然查證人即被告乙○○之友人許乃文於偵訊時卻證稱:「(是否看過這把槍,提示照片?)有看過,是在九十二年九月間,乙○○帶丁○○到我的槍,這是其中一把槍」「(是否由丁○○拿出來給你看?)是,我問他槍枝是否是他的,他說是,還教我如何分解槍枝」「這把銀色的槍枝,丁○○說是改造的手槍」「(乙○○有槍嗎?)沒有,且丁○○一直吹噓他有槍」(偵字卷第六十至六一頁),核與被告乙○○否認持有,並指稱扣案改造手槍乃丁○○所持有等語完全相符,從而扣案槍彈之真正持有者應係丁○○而非被告乙○○,應堪認定。公訴人雖亦同此認定,然卻擷取丁○○片段供詞作為認定被告乙○○「寄藏」改造手槍之證據,且未說明其餘供詞為何不可採信,即與證據法則有所齟齬。

㈢丁○○雖又供稱:「(乙○○與我)是朋友關係,認識三個多月左右,沒有仇恨」(偵字卷第十一頁),惟亦稱:「他(按指乙○○)有欠我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你知道這槍械違法,為何還要替乙○○保管?)因為他欠我錢,我怕不幫她保管槍械,她錢不還給我」等語(偵字卷第十一、十二頁),可見被告丁○○與乙○○間是否全無糾葛嫌怨,尚非無疑。況且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乙○○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查獲後,先檢舉丁○○持有改造手槍,經警向本院申請搜索票後,旋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九八巷九弄八號五樓丁○○住處進行搜索,當時雖未搜得任何應扣押物品,然丁○○卻主動告知警員被告乙○○和平街住處內藏有系爭改造手槍(含其餘已扣案無殺傷力之子彈九顆),並帶同員警前往查察,經於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抵達後,先徵得住戶即被告乙○○之母丙○○之同意,始在丁○○之引導下,於該處廚房之置物櫃中查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枝、子彈九顆(不具殺傷力)、改造槍管二支、滑套一個、改造槍機二個等物,業據被告乙○○(筆錄分見警聲搜字卷第五頁反面及偵字卷第三頁)、丁○○(筆錄見偵字卷第十至十一頁)於警詢時供述甚詳,並有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丙○○所簽之同意搜索切結書、查獲現場照片六張、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偵字卷第十九、二十、二二、二三、二四、二七至二九頁),丁○○於其住處遭警查獲當時,既未被查有任何不法犯罪事證,亦無其他供出他人犯罪以求減刑之迫切需要,卻主動帶同警方前往被告乙○○和平街住處查槍,所為即與常情有所悖離,益徵其謂與被告乙○○間為朋友關係且無仇恨云云,實難盡信。

㈣被告乙○○辯稱其於員警在伊和平街住處查獲系爭槍彈之時,實際上並未在家,核與證人即被告乙○○之友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問:我在九十二年十月時,警察到我住處查獲時,我人是住在那裡?)在外面」「(被告問:警察到丁○○土城住所沒有被查獲槍枝,當時我人在那裡?)在新店安坑那邊」「(為何丁○○查獲時那個時間你在被告旁邊?)當時我們一起在一個叫黑人朋友家裡,地點是在新店安坑附近」「(當時被告住在那裡?)她就住在黑人家裡」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五至八頁)相符,參以警員於凌晨時分前往被告乙○○和平街住處查察時,乙○○確實亦未在場,堪認其所言屬實。其次,被告乙○○辯稱:丁○○於本案遭警查獲前即經常自行到伊和平街住處,與伊家人也都很熟,伊兒子會叫丁○○叔叔,也會幫他開門等語,除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外,核亦與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認識丁○○,之前他常來我們家」「大部分都是一個人來找乙○○,有一次是乙○○不在家時來,他來時我也不會注意他在做什麼」等語(偵字卷第五五頁)完全相符,被告乙○○於員警查獲槍枝當時既未居住在家,而被告丁○○又有自行攜槍前往被告乙○○和平街住處之可能性,則被告乙○○辯稱該扣案之改造手槍乃丁○○自行拿到伊和平街住處等語,即非全然無稽。

㈤訊據被告乙○○雖不否認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左右,曾接到丁○○打來說要寄放槍彈之電話,惟辯稱當時並未同意讓其寄放等語,此核與當時正在被告乙○○旁邊,聽見乙○○講電話之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為何會知道丁○○被查獲?)因為當時我在被告的旁邊,丁○○有打電話過來,問被告槍放在那裡,我在旁邊我有聽到,我有聽到被告回答說放在廚房」「(被告問:你有聽到我對丁○○說槍放在廚房嗎?)我不敢確定我有沒有聽到這句話,但是我後來知道槍是在廚房內找到」「(為何後來知道槍枝在廚房內找到?)我是後來聽被告與她的朋友在講時,我才知道」「(丁○○打電話給被告問槍枝所在當時,有幾個人在一起?)三、四個人」「(你剛剛說有聽到丁○○打電話給被告,如何確認打電話的人就是丁○○?)從談話內容及被告掛斷電話後,我有詢問被告,我知道打電話來的人就是丁○○」「(被告在電話中有無提到「廚房」二字?)我無法確定,因為時間已久」「(為何剛剛一開始說被告有告訴丁○○槍枝放在廚房?)因為我剛剛所說,是因為我把整個事情串起來,才會這樣說,當檢察官及法官問我,是否有聽到被告在電話這樣說,我因為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有這樣說,所以才會有這樣的供述」(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六至十頁)等語亦大致相符,其於本院輪替詢問之初雖曾稱:「我有聽到被告回答說放在廚房」等語,然其後則已詳盡補述其所言真意,自應以其全部證詞綜合以觀,況且被告並未委任律師,在進行輪替詢問之過程中難免產生問句不清等容易造成誤會之情形,而非僅執其中一句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丁○○於警詢時係稱:「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大約凌晨一時左右,我將該槍械拿至乙○○住處還給她,表示我不再替她保管」(偵字卷第十二頁),此除表示不願再受託寄藏,而非主動請求被告乙○○寄藏之意外,亦未就被告乙○○有無同意而為陳述,另其又稱:「(當時你將槍械交還給乙○○時,他放在何處?)就是放置在今我帶領警方至乙○○家中廚房冰箱置物櫃下所取槍械之地點」(偵字卷第十二頁),似謂被告丁○○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打完電話後,即親自攜槍前往被告乙○○和平街住所,並與之共同將槍彈藏放於該處廚房置物櫃中,然查證人甲○○卻證稱被告乙○○當時均住在綽號「黑人」之友人家中,且被告乙○○亦從未供稱有與被告丁○○共同藏槍之事,從而丁○○所為前開供詞,是否屬實,亦有可議之處,而尚難率予採信。

㈥至於丁○○於警詢時雖又稱:「我曾經問過她(按指被告乙○○),她稱怕販賣安非他命時,怕買家黑吃黑,所以至南部買了這把槍以便防身」(偵字卷第十三頁)等語,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被告乙○○僅有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之前案素行紀錄,亦查無其他販賣毒品之客觀跡證,則被告丁○○所為前開不利於乙○○之供詞是否真實,亦值商榷。除此之外,其餘如扣案槍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等客觀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有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三八巷九號住處廚房之置物櫃中查獲槍彈,及該扣案手槍具有殺傷力等事實,而無法直接證明被告乙○○有同意丁○○寄放之事實,附此說明。

四、綜上事證,就被告乙○○有無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確實有此等犯行,本院即無從單憑前開共同被告丁○○所為有瑕疵之供詞,及其餘起訴書與補充理由書所引之證據方法,而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前引規定與判例意旨,因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即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 王 士 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潘 翠 雪??????

法 官 楊 明 佳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五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