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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7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劉景宜黃志中宋家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庥妘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被告
鍾向柏
選任辯護人
許文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庥妘、鍾向柏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庥妘、鍾向柏均明知非銀行或未受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汝強」等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及劉智綱(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間開始對外宣稱由中國及泰國合資之「美源礦業公司」(下稱美源公司)於95年在泰國曼谷成立,並於97年獲得為期25年之採礦權,以開採錳礦、鐵礦為業,後於99年10月收購在美國上市之資源公司,擬加以重組,預計於101 年在美國上市,入股投資獲利可期,投資方式有1 單位1,000 美元及1 萬美元2 種,投資後前2月每月可獲利5%、第3 月起每月可獲得10 %至50 %不等之高額紅利,換算年利率至少達60 %以上。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如推薦一人加入投資,可獲得高額之推薦獎金。被告陳庥妘、鍾向柏遂於100 年上旬某日,在臺北市新生北路某處租用辦公室,在該處由「謝副總」對投資人說明投資內容,被告陳庥妘、鍾向柏則負責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上網為投資人開立會員帳號、發給投資人帳號密碼及投資回報率計畫單,每月之投資報酬會以點數方式轉至會員網路帳戶中,投資人可將點數換成現金向被告陳庥妘、鍾向柏領取,亦可將點數轉換為美源礦業公司股票,等日後公司股票上市後再領取股票,被告陳庥妘、鍾向柏除以現金方式收受投資款外,被告陳庥妘並使用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其不知情胞妹陳卉子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投資款項,因而使告訴人侯月女等附表所示之會員加入投資,非法吸收資金達48萬500 美元。嗣於100 年7 、8 月間劉智綱因案留滯於大陸地區,被告陳庥妘、鍾向柏始未再以美源礦業公司名義經營銀行業務。因認被告陳庥妘、鍾向柏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庥妘於調詢、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告鍾向柏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侯月女、證人陳美蓉、簡志偉於調詢、偵查之證述、證人賴誠智、阮朗芬、袁菊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曾婉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林秀英於調詢中之證述、證人袁家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供之美源礦業宣傳資料、投資回報率計畫單、記帳單、泰國美源礦業公司簡介、大事年表、市場分析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104 年8 月11日合金民族字第1040002212號函附被告陳庥妘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重新分行104 年11月24日國世重新字第1040000067號函附陳卉子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陳庥妘手寫札記、吸金金額統計表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陳庥妘、鍾向柏及其等辯護人之答辯:

㈠被告陳庥妘辯稱:伊是投資美源公司的會員,並無參與投資項目決策,是劉智綱介紹該投資案給伊,並向伊與鍾向柏介紹美源公司副總謝汝強。伊是基於善意分享,只有介紹親朋好友加入,伊在本案也是受害者等語。

㈡被告陳庥妘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庥妘並無犯罪故意,本身只是投資人,僅是信任劉智綱而向友人介紹投資,與謝汝強等人並無犯意聯絡,被告陳庥妘也陸續投資了3 、4 萬美元,自身也受到損害等語。

㈢被告鍾向柏辯稱:伊是以投資者心態介紹告訴人加入美源公司投資案,告訴人有去馬來西亞參加美源公司大會,回來後就自己介紹親朋好友加入,告訴人介紹的會員都是告訴人自己負責收錢,收錢後會給被告陳庥妘,後來伊也沒有跟告訴人聯絡。而前開辦公室也不是伊與被告陳庥妘去租的,是余守斌租的,伊與被告陳庥妘只是偶爾去用而已,伊僅有向投資人收取款項交給被告陳庥妘,但伊不會註冊帳號,伊都是請被告陳庥妘註冊,註冊好之後再交給投資人等語。

㈣被告鍾向柏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鍾向柏並未擔任美源公司任何職務,亦非美源公司投資案之負責人、經營者,且被告鍾向柏自99年底加入該投資案至100 年中就未再介紹朋友加入,時間不到半年,尚難認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語。

五、以下事實,均為被告陳庥妘、鍾向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至第110 頁),且與告訴人侯月女、證人黃琬媚、吳林秀英、陳美蓉、簡志偉、曾婉玲、阮朗芬、袁家蓁、賴誠智之證述相符(詳下述),並有美源礦業宣傳資料、泰國美源礦業公司簡介、大事年表、市場分析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104 年8 月11日合金民族字第1040002212號函附被告陳庥妘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重新分行104 年11月24日國世重新字第1040000067號函附陳卉子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已知投資會員明細表、合作金庫帳戶明細資料表各1 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帳戶明細資料各2 份、投資回報率計劃單共24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警聲搜字第827 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30頁、第36頁、第60頁至第6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78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頁至第4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7238號〈下稱北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6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15 頁至第130 頁),均堪予認定:

㈠被告陳庥妘、鍾向柏於99年間起對外宣稱由中國及泰國合資之美源公司於95年在泰國曼谷成立,並於97年獲得為期25年之採礦權,以開採錳礦、鐵礦為業,復於99年10月收購在美國上市之資源公司,擬加以重組,預計於101 年在美國上市,入股投資獲利可期,投資方式有1 單位1,000 美元及1 萬美元2 種,投資後前2 月每月可獲利5%、第3 月起每月可獲得10 %至50 %不等之高額紅利,換算年利率至少達60 %以上。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如推薦一人加入投資,可獲得推薦獎金。美源公司於100 年上半年間起,在臺北市新生北路某處辦公室,由「謝汝強」對投資人說明投資內容,並有附表所示之會員加入投資,投資資金達48萬500 美元。

㈡被告陳庥妘有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上網為投資人開立會員帳號、發給投資人帳號、密碼及回報率帳單、且有向投資人表示每月之投資報酬會以點數轉至會員網路帳戶中,可將帳戶內之點數領取現金,或是轉為美源礦業公司之股票等公司上市後再領取股票轉至會員網路帳戶中,被告陳庥妘除以現金方式收受投資款外,另有使用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其不知情胞妹陳卉子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投資款項。

㈢被告鍾向柏有向投資人以現金方式收取投資款項,及將帳號、密碼交給投資人。

六、被告陳庥妘、鍾向柏既然均有招攬或介紹投資人參與美源公司投資案之客觀行為,則他們是否成立犯罪的主要爭點在於被告陳庥妘、鍾向柏主觀上,是否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經查: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構成要件可以略分為:1.非銀行;2.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從而,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上揭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始可謂行為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主觀犯意。故縱然有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仍應視係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或是站在投資人之立場,不論是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或是為賺取公司允諾之佣金,才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前者,行為人與公司經營者既然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則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故意。至於後者,因行為人是立於公司之對立面,亦即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其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然也就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主觀犯意。

㈡證人即告訴人侯月女於調詢時證稱:鍾向柏於100 年1 月間介紹陳庥妘給伊認識時,第一次見面陳庥妘便向伊推薦投資美源公司投資案,說挖礦很好賺,投資金額分為美金1,000元、1 萬元,每個月都會發放報酬,報酬率按月增加,當天伊先以伊兒子黃昱宏名義投資美金1,000 元,是拿現金新臺幣3 萬4,000 元交給陳庥妘、鍾向柏,他們說會幫忙KEY 單回報美源公司投資人姓名及投資金額,之後伊陸續以黃琬媚、自己名義及黃昱宏名義加碼投資,因陳庥妘、鍾向柏跟伊說多以不同人之名義投資美源公司可以前往馬來西亞旅遊,還可以幫助美源公司提早上市,伊又自己出錢以侯青松、王陳喜、李月花、黃淑惠、金育安等人之名義投資美金1000元,伊有時是直接拿現金給陳庥妘、鍾向柏,有時是陳庥妘、鍾向柏到伊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的居所拿錢,陳庥妘、鍾向柏於KEY 單後隔幾天會將伊及其他名義投資人於美源公司之會員帳號及投資回報率計劃單給伊,每個月的投資報酬會以點數方式轉到會員帳戶中,再將點數換成現金向陳庥妘、鍾向柏領取,也可以將點數換成美源公司股票,換算方式伊現在不記得了,伊有招攬林秀英、陳張金英、程美珠、鍾佳語及連怡萍等人投資,鍾佳語及連怡萍是投資美金1000元,其餘林秀英、陳張金英、程美珠則分別投資美金1 萬元、2 萬元、1 萬1000元,投資金額換算成新臺幣,以現金方式交付給鍾向柏或陳庥紜,伊聽陳庥妘、鍾向柏說過他們在收錢的當天晚上就會KEY 單給美源公司,但是陳庥妘、鍾向柏如何處理收取的投資金額,及有無實際匯款給美源公司伊不清楚,伊有將帳戶點數換成公司股票,但伊沒有領取到美源公司實體股票,伊下線都是要領取現金報酬,伊自己及以人頭名義投資的報酬點數,都轉為增加美源公司股票股數,伊不曾領過現金,但林秀英、陳張金英、程美珠、鍾佳語及連怡萍的投資報酬,陳庥妘及鍾向柏只有在100 年3 月間第一次發放報酬時,將要發放的金額換算成等值新臺幣,以現金拿到三重的居所給伊,伊再發放給林秀英等人,但陳庥紜、鍾向柏從100 年4 月起就沒有再拿現金給伊發放報酬,伊在100 年4 月、5 月有拿自己的錢發報酬給林秀英等人,鍾向柏說會把林秀英等人應領取的報酬點數轉到伊在美源公司會員帳戶內,之後再換成美源公司股票,依美源公司投資計畫顯示,伊於100 年2 月23日投資1 萬美元,前2 個月可領到投資金額5%獲利,第3 個月到第6 個月可以領取投資金額10 %獲利,第7 個月獲利投資金額20 %、第8 個月獲利投資金額30 %、第9 至第11個月獲利投資金額20 %、第12個月獲利40 %、第13個月及第14個月獲利投資金額50 %,陳庥妘、鍾向柏有以美源公司名義設立辦公室,印象中只有開了2 個月左右就倒閉等語(見他字卷第63頁至第67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在雙聯網與鍾向柏認識,本件投資案是鍾向柏說很好賺,就帶伊去陳庥妘那邊交錢,陳庥妘、鍾向柏有拿過一本跟美源公司相關的簿子,伊有用自己名義與伊女兒名義投資,加碼投資可以去馬來西亞玩,陳庥妘、鍾向柏有說美源公司的副總在馬來西亞,很多大陸人一直投資,每個月都有給固定的點數,伊投資款項都是交給陳庥妘、鍾向柏,因為陳庥妘、鍾向柏說這很賺要伊加碼,伊才會加碼投資,但迄今沒有取得任何現金,可以領的點數伊都繼續加碼投入該筆投資案,伊會拿自己的錢給伊的下線,下線的點數再加碼到伊的投資金額內,伊猜測是陳庥妘、鍾向柏有請馬來西亞謝副總來臺北市新生北路辦公室,講投資內容。伊介紹投資的下線都是現金直接拿給被告2 人,吳林秀英是伊的下線,伊把她帶到咖啡店後,他自己將錢拿給被告2 人並KEY 單,投資美源公司後會有自己的帳戶和密碼,是陳庥妘寫給伊等的,但伊沒有使用過,都是被告兩人在KEY 單,而介紹下線得到點數,伊都再加碼進投資案,獎金多少伊不會算,都是被告2 人在算,錢不管是伊或伊的下線都是被告2 人收的,不會經過伊的手,伊下線的帳號、密碼都是被告2 人跟他們講的,伊不記得介紹一個人可以得到多少點數,被告2 人會在伊三重家裡跟伊收錢,或約臺北市的咖啡店,陳庥妘、鍾向柏沒有說渠等在美源礦業有什麼職稱,也沒有名片,只說渠等負責臺灣的部分,渠等在臺灣負責收單匯錢(見本院卷㈠第321 頁至第334 頁),就證人即告訴人侯月女之證述內容,可知其向被告陳庥妘、鍾向柏提告之理由係因被告陳庥妘、鍾向柏介紹伊投資美源公司並且稱該投資案很好賺,且由陳庥妘、鍾向柏收取投資款項、註冊帳號,並由被告2 人負責算點數,且被告2 人有以美源公司名義設立辦公室等情,然證人侯月女同時亦證稱被告2 人於美源公司並無職稱等語,而被告陳庥妘、鍾向柏均否認係其2 人成立美源公司辦公室,此部分除證人侯月女證述外亦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以被告2 人會到該辦公室處理投資事宜即認該辦公室係由被告2 人所承租,而本案應探究之重點係被告2 人所為介紹加入美源公司投資案、收取款項、協助註冊帳號等行為,究竟係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或是站在投資人之立場,是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方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

㈢證人黃琬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侯月女是伊母親,侯月女曾經帶被告2 人來伊店裡找伊,他們三人來伊店裡是要伊看美源公司的網站之電腦資料,伊母親想要讓伊知道她投資的項目是什麼,陳庥妘給伊看電腦資料,伊只有點進去看個人資料與公司訊息,鍾佳語是伊朋友,不是伊母親找的投資人,是被告3 人來找伊當天,鍾佳語想要參加當場加入的,鍾佳語不會用電腦,所以陳庥妘有教伊幫鍾佳語註冊帳號,鍾佳語當作伊母親的下線,伊母親的下線之帳號、密碼是陳庥妘給伊,就是卷內的股票紀錄單影本,伊可以登入看下線投資獲利及公司訊息,但伊除了與陳庥妘、鍾向柏見面那次外,就沒有登入帳號、密碼去看投資狀況,伊只有見過陳庥妘、鍾向柏一次,陳庥妘、鍾向柏沒有說渠等在公司職稱或與公司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6 頁至第343 頁),就證人黃琬媚之證述內容,可知其有在被告陳庥妘指導下協助鍾佳語註冊帳號,此可證明該註冊帳號並非被告陳庥妘所獨有之權限,係經指導後即可以自為註冊,另被告陳庥妘、鍾向柏並未向證人黃琬媚表示其等有美源公司之職稱,若被告2 人為美源公司之幹部,衡諸常理其在介紹本投資案時,應會先告知被告2 人在公司之職位,然被告2 人卻捨此不為,足認被告2 人確在美源公司並無任何職位。

㈣證人吳林秀英於調詢中證稱:100 年間侯月女跟伊說礦業公司很賺錢,伊認為有疑慮所以拒絕他,後來侯月女再介紹陳庥妘、鍾向柏給伊認識,他們3 人一起向伊推銷美源礦業,侯月女當場有拿渠投資美源公司礦業報酬給伊看,所以伊決定投資,他們3 人建議伊投資1 萬美元,伊先將投資金額一半新臺幣17萬元給侯月女,印象中陳庥妘、鍾向柏也在場,侯月女先幫伊墊付新臺幣17萬元,幾天後侯月女再來向伊收款,侯月女有跟伊說投資後會拿到1 組帳號密碼可以登入美源公司網頁查看投資獲利情形,但伊因忙碌所以沒有登入過網頁,每個月投資報酬都是侯月女拿新臺幣現金到伊先生經營的藥房給伊,只有拿了3 、4 個月報酬給伊,之後侯月女跟伊說陳庥妘、鍾向柏沒有將報酬匯款給渠,所以無法再支付報酬,伊有打給陳庥妘、鍾向柏詢問為何沒有再支付報酬,他們只有說會比較晚一點匯款給侯月女,但沒有下文,因為是侯月女介紹伊加入的,所以是侯月女對伊負責,目前侯月女還欠2 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69頁至第72頁)。依證人吳林秀英之證述,可知其係由證人侯月女、被告2 人介紹加入本投資案,其為證人侯月女下線,且其清楚證述投資金額係交給證人侯月女,並由證人侯月女每月以現金支付報酬,就此證述內容,被告2 人僅有與證人侯月女一起推銷本投資案,至於向證人吳林秀英收取投資款項、發放紅利等行為均由證人侯月女出面,可見在本投資案中,若自行招攬的下線,確實可能由招攬人收取款項、發放紅利,故縱然被告2 人有向證人侯月女等投資人收取款項、發放紅利之行為,此與擔任證人吳林秀英上線之證人侯月女之行為並無差異。

㈤證人陳美蓉於調詢證稱:伊是在100 年2 月間在優麗安萊直銷公司認識陳庥妘,後來陳庥妘跟伊介紹美源礦業投資案,陳庥妘有拿美源公司投資說明書給伊參考,前景看好且保證獲利,投資單位為1,000 美金,每個月可以領取固定報酬,伊聽完就投資1,000 美金,伊是用現金新臺幣3 萬4,000 元給陳庥妘,陳庥妘後來又鼓吹這方面快要結束,以後可能沒這麼好的獲利,希望伊可以加碼投資,伊擔心之後報酬比較差,就再加碼投資,伊有用匯款、現金交付等方式交給陳庥妘,有匯款到陳庥妘的妹妹陳卉子的帳戶內,因為伊投資180 萬元金額較高,有受邀免費去馬來西亞吉隆坡雲頂酒店參加美源公司投資大會,是由陳庥妘帶隊,臺灣區大概有10人參加,又在陳庥妘慫恿下再加碼投資4 萬美金,伊投資後,陳庥妘有介紹鍾向柏給伊認識,有時候給陳庥妘現金時,鍾向柏也會到場,陳庥妘收取投資金額後,隔天會拿一張新的美源公司投資案回報計畫書給伊,裡面會記載購買的日期、每個月獲取的金額,伊只有領到2 個月的獎金,後來陳庥妘就以沒錢塘塞等語(見警聲搜卷第50頁至第58頁),於偵查中證稱:在100 年2 月在優麗安萊公司認識陳庥紜後沒多久,陳庥妘在那邊介紹美源公司給伊認識,她說這個公司在泰國,獲利可以拿2 倍,伊第一次投資1,000 美金,支付投資金額時匯率1 :34,發放時是1 :30,伊第一次給她現金,之後渠給伊合作金庫帳號,有時候會要伊匯到渠妹妹陳卉子的帳戶,有時伊給渠現金,伊要加入時由陳庥妘key 單,陳庥妘說取回款項可以找渠處理,陳庥妘說會按報酬回報率計畫書的時間把約定報酬給伊,但並沒有提到公司虧錢是否會改變報酬,陳庥妘於100 年9 月給伊12萬元,100 年10月又給2 萬元,之後都沒有再給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97頁至第100 頁),就證人陳美蓉之證述內容,其係由被告陳庥妘介紹加入本投資案,投資款項係交由被告陳庥妘,被告陳庥妘會提供投資案回報率計畫單,且曾經交付報酬,就其證述內容中並無任何被告鍾向柏有與本投資案相關之行為,而就被告陳庥妘部分,如前所述,介紹本投資案者即會向下線收取投資款項與支付報酬,另被告陳庥妘有提供證人陳美蓉投資案回報率計畫單,內容有會員姓名、會員帳號,投資金額、發紅利之日期、金額、利率等,然如證人黃琬媚、簡志偉、曾婉玲之證述(證人簡志偉、曾碗玲之證述詳後述),加入本投資案且經註冊帳號,取得帳號、密碼後,即可以登入美源公司網站了解投資狀況,此回報率計畫單內容應與自行上網登入所見投資狀況相同,被告陳庥妘此舉僅係讓投資人知悉投資時之投資狀況,縱然被告陳庥妘未提供該計畫單,投資人亦可透過登入帳號、密碼去掌握當時投資狀況,故此舉應無從認定其係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而為之。

㈥證人簡志偉於調詢時證稱:是曾婉玲先買後發現有賺錢,再推薦伊去買,且曾婉玲保證若陳庥妘沒給報酬的話,會補貼給伊,伊是在99年10月、11月間先以1,000 美金等值新臺幣34,000元,加上陳庥妘抽傭3,000 元購買一口,14個月累積收到2,500 美金報酬,伊有陸續與陳庥妘見面收取報酬,後來伊再與伊胞兄簡佑祥一起購買2,000 美金,此時投資回報改為投資1,000 元,14個月可以領回1,400 元,陳庥妘有問伊有沒有興趣介紹客戶,但伊認為這筆投資案有高報酬也有高風險,所以並沒有介紹他人加入,陳庥妘支付報酬4 、5個月後,表示報酬要轉換為公司債,要累積到500 美元才會支付,並有給伊美源公司帳號、密碼,可以登入看累積的報酬金額,後來發現該帳號、密碼無法連結,伊打電話給陳庥妘,陳庥妘也沒有接伊電話,當時陳庥妘是說不管公司盈虧都可以保證領回報酬計畫書的報酬率等語(見警聲搜卷第27頁至第32頁),後於偵查中再為與調詢中相同內容之證述,且另外證稱:伊不認識鍾向柏,伊只有接觸過陳庥妘等語(見偵查卷第168 頁),又證人曾婉玲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記得是何時加入,是李田嶸還是陳庥妘讓伊進去,伊不記得了,當初他們2 人說這個投資案每個月都會獲利,是否有說一定獲利伊忘記了,但伊知道投資本來就有風險,當初會投資是因為覺得會賺錢,輸入會員編號就可以看投資回報率計畫書,陳庥妘是最上線,李田嶸在陳庥妘下面,伊又在李田嶸下面,陳庥妘是最上線應該是因為要處理點數、換錢、領錢,介紹人加入會有獎金,伊投資都是拿現金,給陳庥妘或是李田嶸伊已經忘記了,剛投資時他們有幫伊申請一個美源公司帳戶,可以進去看點數,點數可以換成現金,都是透過李田嶸或是陳庥妘拿給伊,伊認識鍾向柏,但是是其他投資案,美源公司投資案不是鍾向柏介紹給伊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73 頁至第175 頁),就證人簡志偉、曾婉玲之證述內容,均未證述被告鍾向柏與本投資案有何關聯,證人簡志偉證述內容可知其係經證人曾婉玲介紹加入本投資案,但另外有給被告陳庥妘傭金,證人簡志偉係證人曾婉玲所介紹,並非被告陳庥妘之直接下線,被告陳庥妘事後給付報酬、給予帳號密碼之行為,應係出於已收取該筆傭金之故,另證人曾婉玲證述內容,其於本投資案係屬於李田嶸下線,被告陳庥妘是最上線,其認為被告陳庥妘是最上線,係因被告陳庥妘要處理投資點數、換錢、領錢等事宜,然依證人曾婉玲之證述內容僅認為被告陳庥妘是其最上線,但並不認為被告陳庥妘係與美源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

㈦證人阮朗芬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在99年底左右,透過友人陳庥妘得知美源公司在天成飯店辦理說明會,投資內容為1,000 美元1 單位,14個月1 期,連本帶利共返還2,500 美元,伊在99年12月16日投資1 單位,錢是交給劉智綱,100 年3月又再投資1 單位,因為陳庥妘欠伊新臺幣3 萬多元,所以由陳庥妘幫伊交錢,到100 年8 月後就都沒有正常發放利息,伊問陳庥妘也不知道怎麼回事,後來說是公司改變政策,部分發股票,部分發現金,但是都沒有相關訊息,劉智綱、陳庥妘應該都只是美源公司的投資者等語(見北檢卷第18頁至第19頁),又於偵查中證稱:劉智綱在一開始幫伊等做投資案時,有教伊等如何上網鍵打投資案資料,伊沒有要告陳庥妘,因為陳庥妘也有投資,99年底,劉智綱來教伊等如何輸入資料時,伊直接將一單位投資款交給他,共現金新臺幣3 萬多元,後來100 年初伊又投資一個單位,因陳庥妘欠伊錢,所以由陳庥紜幫伊交投資款,投資一單位即1 千元美金,每個月可以分派紅利,紅利的計算方式,電腦上可以看得到,紅利是直接匯新臺幣到伊的臺灣銀行民生分行的帳戶,匯款人是誰已經忘記了,當初沒有分派紅利後,伊是跟陳庥妘反應,因為是陳庥紜介紹伊,伊也有跟劉智綱反應過,但是聯絡不上劉智綱等語(見北檢卷第49頁至第51頁),就證人阮朗芬之證稱,更可清楚知悉其投資時劉智綱有教其上網鍵打投資案資料,故輸入投資案資料並非被告陳庥妘所專屬權限,故被告陳庥妘之行為,實與一般介紹下線之投資者並無差異。

㈧證人袁家蓁於警詢時證稱:伊大約在99年3 月至4 月間,透過陳庥妘介紹美源公司,投資1,000 美元為1 單位,14個月為1 期,大約收了4 至5 個月利息後,陳庥妘告訴伊美源公司有問題,利息沒有給伊,陳庥妘不是美源公司員工或是在臺招攬投資的相關人員,只是投資者,陳庥妘是伊的乾姐姐,後來陳庥妘每個月有還伊3,100 元等語(見北檢卷第14頁至第15頁);又證人賴誠智於警詢時證稱:於99年10月底,透過友人陳庥妘介紹認識劉智綱,由劉智綱在天成飯店推銷美源公司投資案,投資1,000 美元為1 單位,14個月為1 期,伊於99年11月初投資1 單位,至100 年4 月至5 月間,紅利都正常發放,伊又多投資了1 單位,但到100 年6 月以後就沒有正常發放利息,劉智綱說該公司在調整中,等過一陣子再發放,後來又說不發放了,等公司上市後會獲利更多,後來都連絡不上劉智綱,所以覺得被騙了,伊的投資金額都是交給劉智鋼,劉智綱應該是美源公司在臺灣招攬投資的人員,陳庥妘是投資者,陳庥妘是劉智綱的下線,伊只要對劉智綱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見北檢卷第16頁至第17頁),於偵查中證稱:伊要告劉智綱,是他將美源公司投資案引進臺灣,伊沒有要告陳庥妘,因為陳庥妘也有投資,伊第一次投資是在99年12月,伊交付給劉智綱,1 單位加上手續費約新臺幣3 萬多元,第二次在100 年5 月間,因為陳庥妘有跟伊拿東西還欠伊1 萬多元,伊就請陳庥妘幫伊投資1 單位,之後再把差額結清,但是還沒有結清投資就出問題了,所以伊沒有再補錢,本案投資1,000 美金,14個月過後共可以拿回來2,500 美金。伊有跟陳庥紜做買賣,所以都是每個月跟陳庥妘抵扣,所以沒有將紅利匯款給伊,當初沒有分派紅利後,伊是跟陳庥妘反應,因為是陳庥妘介紹伊,伊也有跟劉智綱反應過,但是聯絡不上劉智綱等語(見北檢卷第49頁至第51頁);又證人袁秀菊於警詢中證稱:伊經朋友陳庥妘介紹投資美源公司,於99年12月7 日、100 年4 月21日、100 年6月29日分別投資了1 單位1,000 美元,初期都有發放紅利,到了100 年12月以後就沒有發放了,伊問陳庥妘,陳庥妘也不知道怎麼回事,後來說公司改變政策,但至今都沒有相關訊息,伊投資金額都是交給陳庥妘,陳庥妘有給伊3 張美源公司投資回報率計畫單,裡面有會員帳號、投資金額、購賣日期、每月發放紅利日期、金額,每個月公司會將利息到伊合作金庫的帳戶內,陳庥妘在美源公司只是投資者等語(見北檢卷第20頁至第22頁),又於偵查中證稱:伊投資時是劉智綱幫伊鍵打資料,把個人資料輸入到網站,所以伊要提告劉智綱,但伊不知道他在美源公司是擔任何角色,伊沒有要告陳庥妘,因為陳庥妘也有投資,伊第一次投資是交給劉智綱,後來99年12月17日、100 年6 月20日再各投資1,000 美金,都是交給陳庥妘,因為沒有碰到劉智綱,陳庥妘說可以幫伊轉交,伊認為陳庥妘有轉交投資款,因為後來增加利息有入帳,電腦上也有看到伊增加投資的金額。每個月可以獲得利息的百分比,如伊所提供投資回報率計畫3 份,這是投資之後上到網站就可以看到的紅利分派程序,另外還有一種投資方案是18期,一樣是一單位一千元美金,投資18期,每個月100 美金獲利,投資1,000 元美金,18個月之後可以獲得1,800 元美金。直接匯到伊合作金庫景美分行帳戶,匯款人是誰伊不記得,投資前期每個月都會有紅利匯款進來。發現網站關閉,沒有分派紅利後,伊是跟陳庥妘反應,因為是陳庥紜介紹,伊也有跟劉智綱反應過,但是聯絡不上劉智綱等語(見北檢卷第49頁至第51頁),就證人袁家蓁之證述,其雖由被告陳庥妘介紹而投資本投資案,然其認為被告陳庥妘僅是投資人;就證人賴誠智之證言,其就本投資案係由劉智綱推銷加入,而被告陳庥妘所扮演之角色僅是介紹證人賴誠智與劉智綱認識,並在證人賴誠智於第二次投資時,幫忙繳交投資款等情,證人賴誠智亦認為被告陳庥妘僅是本案之投資人;證人袁秀菊之證言,其亦認為被告陳庥妘係美源公司之投資人;上述證人雖均於本投資案與被告陳庥妘有所接觸,但均認為被告陳庥妘僅是投資人,足認被告陳庥妘、鍾向柏之行為與一般上線投資人並無差異,公訴意旨以證人侯月女之證言對被告陳庥妘提起公訴,而未採納其他證人證稱被告陳庥妘僅是投資人之證言,並無明確理由。

㈨就扣案之業務資料中(見偵查卷㈡第22頁至第23頁),可知本投資案中確實有與被告陳庥妘、鍾向柏同等級之投資人,僅被告陳庥妘、鍾向柏遭起公訴,而未調查與被告陳庥妘、鍾向柏在美源公司同等級擔任推薦人之其餘投資人,無非係因證人侯月女僅對被告陳庥妘、鍾向柏提起告訴,然依上述證人間之證述,被告陳庥妘、鍾向柏雖然均有招攬他人參與本投資案,然證人間並無指稱被告2 人有何擔任公司職位,亦無收受被告2 人之美源公司名片,就扣案美源公司名片1 張(見偵查卷㈡第4 頁),其名片姓名為「GARY JK .CHIH 」,職稱為「Vice President」,美源公司既有印製名片,該名片並非被告2 人所有,亦顯見被告2 人確實並未擔任公司任何職務,且如前述,被告2 人於本投資案內,亦無任何美源公司所給予特別權限,附表所列之所有投資人並非均由被告2 人所介紹加入,如證人侯月女、曾婉玲均有介紹他人加入本投資案,被告陳庥妘、鍾向柏客觀上確實有招攬投資人加入本投資案之行為,但被告陳庥妘、鍾向柏既非美源公司之內部員工或經營團隊,也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庥妘、鍾向柏是站在美源公司之立場,共同經營美源公司之收受存款業務,才積極拉攏他人加入投資。況且,依證人侯月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介紹下線會得到點數等語,顯見被告陳庥妘、鍾向柏主觀上除分享本投資案予好友外,亦有可能同時替自己賺取點數,才有此介紹投資之舉動,這點與其他投資人輾轉推薦親友加入,而擔任他人之推薦人並無不同。從而,被告陳庥妘、鍾向柏既是站在投資人之立場為招攬行為,尚難認其等與自稱「謝汝強」之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及劉智綱等人有犯意聯絡而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七、本案美源公司投資案是否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規範之對象?

㈠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即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加入,成為該事業之參加人,向多層次傳銷事業購買商品,而由本身自行使用消費或轉售他人以獲取合理利潤,並得再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網,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再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規定者,應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如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項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

㈡如前述,多層次傳銷之特徵在於參加人給付金錢或購買商品之目的,是要「取得權利」去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而非享受紅利報酬或該商品本身。查參與本件投資案之投資人,僅部分有另行介紹親友加入美源公司投資案,而依照各證人所述,其等加入投資的最主要原因,是認為美源公司案所約定給付的紅利甚為豐厚,足見各投資人給付金錢參與投資之主要目的,是在取得本投資案所允諾之高額報酬,至於事後介紹親友加入,並非各投資人投資之重點,足見本件投資案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之間,有明顯差異存在,尚難直接認定本件投資案為多層次傳銷。且查本件公訴意旨僅泛稱推薦一人加入投資可獲取高額之推薦獎金,然此部分尚無事證指稱其詳細數字為何,縱然介紹他人加入本投資案可以取得佣金,亦不得逕論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況被告2 人如前述,僅係本案投資人,非屬於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之人,亦不符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故被告2 人亦非該條之規範對象。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宋家瑋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7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