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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9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9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名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名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41號被 告 許名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306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名豪於民國105年9月1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某宮廟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21時33分許,對許名豪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名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上開犯罪事實,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05 年9 月26日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4291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又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5 年10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期滿日為106 年10月13日,惟被告竟於105 年12月23日,因故意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5年12月27日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43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署於106 年9 月20日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93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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