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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60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孫少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60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昊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72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交易字第13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昊宇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昊宇於民國107 年2 月21日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見偵緝卷第27頁),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林昊宇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106 年1 月11日2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門街往文化路一段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南門街與府中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按照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駛至同市區○○路00號前,適有邱昭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往南門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煞閃不及,甲車前車頭因而與乙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邱昭元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林昊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昭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

㈣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當時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係無照駕駛,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39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並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雖曾自首,惟其經通緝歸案始為檢察官偵查起訴,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傳喚、拘提未到,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2月28日新北檢兆偵儉緝字第8174號通緝書、本院107 年5 月24日、6 月7 日、9 月20日、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及拘票在卷可參,其於偵查中既已逃匿,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傳喚拘提未到,堪認其並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且有逆向之重大過失,而因其過失行為而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自有不是;又多次未到庭,耗損司法資源及告訴人之時間成本甚鉅,顯見犯後態度非佳;並審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孫少輔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608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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