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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19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昱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昱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貳包(分別驗餘淨重參點玖壹肆公克、貳拾肆點零肆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關於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應補充為「而黃昱誠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罪前,即自行交付其所持有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2包,並向警員坦承持有上述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各1份」等字應予刪除、同欄二第11行補充「又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於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即主動交付持有之本件扣案毒品,並向警方供認其持有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訊筆錄至明(參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618號卷第9頁),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本件扣案之乾葉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697號
    被      告  黃昱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誠(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因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
    ,業另案簽結)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大麻
    2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於 107年1月31日11時50分許,依法搜
    索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進行搜索時,因而查獲黃
    昱誠,並當場查扣黃昱誠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2
    包(驗餘淨重各為3.914公克、24.046公克。)。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誠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3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219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各1份在卷可稽。據此,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據上述,被告所
    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
    依其附表 2編號24所載,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
    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
    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
    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
    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 11條第4項所定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
    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
    重之謂,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亦同此意
    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2包(總驗餘淨重27.9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93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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