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庭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6年度偵字第179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沒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仿冒「Champion」商標之褲子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庭鋐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9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7年7月10日期滿。扣案仿冒「Champion」商標之褲子1件(即106 年度紅保字第2658號),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105年6月22日亦修正為「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行政院為因應上開新修正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施行生效後,因不再適用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導致無法沒收非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侵害商標權物品,提案修正商標法第98條及第111 條,經立法院審議後,商標法第98條雖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然因同法第111條關於施行日之規定未一併修正,即應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即105年12月2日起發生效力(類似見解可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1號刑事判決要旨),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既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應直接適用上開新修正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79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107年7月10日期滿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褲子1件,經鑑定為仿冒「Champion」商標之商品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鑑定報告書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單4份,及仿冒商標商品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上開仿冒「Champion」 商標之褲子1件,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