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士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士全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而依當時情形」後應補充「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第19至20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24行「外傷後腦硬塞後意識不清」後應補充「、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應補充為「被告張士全於105年10月20日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編號3「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應補充為「被害人陳柏宇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23日住字第83039號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06年6月9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士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代行告訴人陳建成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陳柏宇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5年12月2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5年10月3日新北水養字第1051887855號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一般表及特殊表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士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屬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目前從事零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兼衡其與被害人陳柏宇各自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代行告訴人陳建成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072號
被 告 張士全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路0號
(新竹縣○○鎮○○○○○○
居○○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送達: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士全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宏岩企
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宏岩公司),從事灌木修剪之工作。
緣宏岩公司於民國105 年間承攬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5 年度
淡水河系新北市轄段環境維護管理工作第5 區之全區環境清
潔維護、除草等例行性工作,而宏岩公司於105 年10月執行
大漢溪右岸、三峽河、大豹溪指定區域之清潔維護及割草清
除工作,宏岩公司負責人黃勝維(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犯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5 年10月20日指派張士全至新
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 段進行路邊灌木修剪工作,張士全於
同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停放在
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弄0 ○00號對面(環河西
路5 段上)欲進行該處路邊灌木修剪工作,其應注意道路因
施工致交通受阻時,應設置交通管制設施,並於設置完成後
始得開始動工,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疏未注意施工處所在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其中一行向車
路面阻斷者,應完整佈設漸變區段使行經該路段之車輛有足
夠距離引導車輛進入改道路段,而僅在上揭自小貨車左後車
尾以繩索綁住2 個交通錐佈設約12至13公尺之漸變區段,適
於同日下午1 時18分,陳柏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
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 段往新莊方向騎乘行經上處,
因未能即時進入改道路段,而撞擊張士全擺設之交通錐及所
停放在上處自小貨車之左後方肇生車禍,致陳柏宇受有創傷
性氣血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開放性股骨及脛骨骨折及瀰
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外傷後腦梗塞後意識不清之重傷害。
嗣張士全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犯罪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
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陳建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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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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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士全於偵查中之供│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有與│
│ │述 │其他3 人至上處進行灌木修│
│ │ │剪之工作,因為是移動式修│
│ │ │剪,所有有在小貨車後方綁│
│ │ │上繩子連接交通錐,長度約│
│ │ │為12至13公尺等情,伊已經│
│ │ │依作業程序施作,伊不知道│
│ │ │自己有沒有過失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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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 │
│ │(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
│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 │
│ │片26張、對向行車紀錄器│ │
│ │翻攝照片4張、新北市政 │ │
│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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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陳柏宇於105年12月20日因 │
│ │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多重外傷及嚴重腦出血合併│
│ │106年5月8日亞病歷字第 │顱內高壓治療後,未有清醒│
│ │0000000000號函、臺北榮│可溝通之狀況。106 年間仍│
│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衛│因顱內損傷伴有意識喪失後│
│ │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遺症之事實。 │
│ │證明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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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交│1、陳柏宇駕駛普通重機車 │
│ │通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
│ │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 肇事主因。 │
│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2、張士全駕駛自用小貨車 │
│ │10月6 日新北交安字第 │ ,施工未設妥設安全警 │
│ │00000000 00 號函暨覆議│ 示措施,為肇事次因 │
│ │意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3、該道路施工單位僅置放 │
│ │106 年12月4 日新北交安│ 零星交通錐,與道路交 │
│ │字第10623505 35 號函、│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則第145條規定要求佈設│
│ │處106 年12月21日新北裁│ 漸變段區之規定,顯有 │
│ │鑑字第10638977 22 號函│ 落差。 │
│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 │4、本件道路施工單位擺設 │
│ │年12月26日新北交安字第│ 之交通錐,並未完整佈 │
│ │0000000000號函 │ 設其漸變段長度,提供 │
│ │ │ 後方車輛足夠反應時間 │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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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6年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
│ │12月8日新北水養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 │
│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5 年│ │
│ │度淡水河系新北市轄段環│ │
│ │境維護管理工作第5 區 │ │
│ │勞務採購契約書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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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佈設之│1、漸變區段最小距離 │
│ │漸變區段安全距離規範意│(1)當速限為60公里以下 │
│ │旨及漸變區及緩衝區距離│ :L=WL(V平方)/155│
│ │計算資料1份 │(2)當速限為60公里以上 │
│ │ │ :L=0.625 WLV L為漸│
│ │ │ 變區段長度(公尺) │
│ │ │WL:為道路因施工所封閉車│
│ │ │ 道之寬度(公尺)。 │
│ │ │V: 為施工路段速限(公里│
│ │ │ /時)。 │
│ │ │2、本案漸變段最小距離: │
│ │ │ WL(1.5公尺)*50平方 │
│ │ │ /155=24.1公尺 │
│ │ │3、緩衝區最小距離: │
│ │ │ B=0.4V │
│ │ │ B:為緩衝區段長度 │
│ │ │ V:為施工路段速限 │
│ │ │4、本案緩衝區最小距離 │
│ │ │ 50*0.4=20公尺 │
│ │ │是本案佈設交通管制措施之│
│ │ │距離應有48.1公尺,方可使│
│ │ │車輛有足夠緩衝距離、時間│
│ │ │以反應車道阻斷之情況。 │
└──┴───────────┴────────────┘
二、核被告張士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
之罪嫌。被告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犯罪後,犯罪偵查機關未
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
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為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然按刑法
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
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
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
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
圍。被告以修剪灌木為業,其主要業務乃係修剪花草、樹木
及環境整理等工作,其僅因為修剪特定路段之灌木而以自小
貨車作為交通工具,難認駕駛自小貨車為被告之業務,告訴
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