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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少彤

      潘星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13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球棒壹支、木棍貳支及防狼噴霧(即辣椒水)壹罐均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少彤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6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潘星宇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1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上開2 人仍不知悔悟,因被告李少彤友人與告訴人許育樹胞弟有債務糾紛,竟夥同林宗翰(另行通緝)於106 年6月16日晚間11時31分許,至告訴人許育樹胞兄許育碩開設在新北市泰山區仁愛路39巷口之「七分幼檳榔攤」,見告訴人許育樹及其女友即告訴人張怡萱在該檳榔攤內,被告李少彤、潘星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少彤手持防狼噴霧(即辣椒水)往告訴人許育樹、張怡萱噴灑,被告潘星宇則持棍棒作勢朝上開2 人毆打,致告訴人許育樹、張怡萱受有眼睛、眼角膜化學灼傷之傷害。嗣被告李少彤、潘星宇、林宗翰3 人復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球棒等物,將告訴人許育碩所有停放在該檳榔攤前,由告訴人許育樹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加以砸擊,致該車前後及雙側擋風玻璃、雙側車身板金毀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業與告訴人2 人均達成和解,告訴人2 人分別於107 年5 月22日、107 年9 月2 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扣案之球棒1 支、木棍2 支及防狼噴霧1 罐(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辣椒水」)屬被告李少彤所有,且均屬被告等人共同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故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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