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吉釧
潘星宇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拾臺、計算機肆臺、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壹個、簽注單拾參張、擋牌通知單捌張、監視器鏡頭壹個,均沒收之。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拾臺、計算機肆臺、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壹個、簽注單拾參張、擋牌通知單捌張、監視器鏡頭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乙○○成年人與少年李○峻、李○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審理)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 年5 月間起,提供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大樂透」賭博,接受不特定之賭客以傳真方式下注,並利用電腦網路「777 彩球網站」、「555 網站」、「188 網站」、「J13 網站」、「F8網站」及「101-2 網站」等賭博網站投注,並以月薪新台幣(下同)7000元僱用乙○○負責會計工作、少年李○峻、李○勳負責傳真工作。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向甲○○、乙○○等人下注,分為「二星」、「三星」、「四星」(即所簽注者為2 、3 、4 個號碼)三種,每簽選一注所需之賭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65 、60 元,以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大樂透」之號碼為依據,若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分別可得彩金5,300 元、5 萬7,000 元、70萬元,如未簽中,押注賭金則歸甲○○、乙○○等人所有。嗣於103 年1月24 日19 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0臺、計算機4 臺、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1 個、簽注單13張、擋牌通知單8 張、監視器鏡頭1 個等物。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少年李○峻、李○勳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案之傳真機10臺、計算機4臺、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1個、簽注單13張、擋牌通知單8張、監視器鏡頭1個等物。
(四)現場照片14張。
(五)被告甲○○、乙○○辯稱:沒經營六合彩云云。經查:本件扣案物均為被告等人為賭博犯行之簽注單,已據被告等人自承在卷,中並有六合彩通告影本附卷可參。是被告2人辯稱沒經營六合彩云云,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二人與少年等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二人自民國102 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1 月24日1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等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等二人係成年人,竟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李○峻、李○勳共犯本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二人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傳真機10臺、計算機4 臺、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1 個、簽注單13張、擋牌通知單8 張、監視器鏡頭1 個,均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渠等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