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蔚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李蔚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蔚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63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58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72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98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2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三)至(五)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4日,在新北市○○區○○街0 巷00○0 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5)日1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133 巷口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6 年12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