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2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峻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卓峻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感應溫度計陸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卓峻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 年4 月5 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李宗麟經營之泉豐陶瓷公司,見該址工廠大門未關妥,即隨手拾取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枝入內,剪斷陶窯電爐線後,拆取窯內感應溫度計6 枝得手,旋即離去。
二、證據:
㈠被告卓峻羽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宗麟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現場圖、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 月5 日新北警鑑字第1062619225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誤為第2 款,應予更正)。
㈡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⑵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年確定;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060號裁定就得減刑部分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月確定,於98年12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5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恣意攜帶兇器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數額及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被告竊取感應溫度計6 枝,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所用剪刀1 枝,非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陳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