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八五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公克)、玖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陸點陸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公克)、玖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叁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陸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一日,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於九十年三月九日,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八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送達檢察官而對外發生效力《見卷附送達回證》〉(尚未執行完畢,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五月底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止,在臺北縣鶯歌鎮○○路四八二號六樓住處及友人居所等處,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止,在臺北縣鶯歌鎮○○路四八二號六樓住處、友人居所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鶯歌交流道前(於車牌號碼二A─○九三一號自用小客車內)等處,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期間先後為警查獲(查獲時間、查獲機關及查扣物品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事實,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峽警刑字第○九三○○一四○四三號〉、〈峽警刑字第○九三○○一八八三二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八五一號卷第三頁、第五十五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三號卷第十八頁、第五十五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四公克─檢驗結果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三號卷第二十二頁)、九包(驗餘淨重一.三八公克─鑑定結果見本院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六○○○八五三八號鑑定通知書)、安非他命十包(驗餘淨重六.六公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八五一號卷第四十五頁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注射針筒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於九十年三月九日,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六時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以外之本案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該等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移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決處刑,猶不知心生悔悟,且於本案經警查獲後更不知心生警惕仍執意連續施用毒品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四公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驗餘淨重共一.三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六.六公克〉(均如附表編號一①所示),被告坦承係欲供其施用者,乃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二支(均如附表編號一②所示),係於被告之房間內查獲,足認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及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注射針筒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分裝匙二支、分裝袋二十七個(均如附表編號一①所示)及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二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七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且與本案犯行相涉,而依查獲時之情況(均有他人在場)暨在場之李世仁於警詢中已供承注射針筒二支〈如附表編號一①所示〉係其所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八五一號卷第二十五頁),另在場之楊福田於警詢中供述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二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七公克〉均係自其身上取出,而注射針筒一支係伊要被告代為購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三號卷第八頁正面、第九頁正面)等情,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此外,復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言不實,是該等物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查獲時間 │查獲機關 │查獲地點 │ 查扣物品 │ ├──┼───────┼──────┼────────┼────────┤ │ 一 │九十三年六月十│臺北縣政府警│國道三號高速公路│①海洛因玖包(驗│ │ │五日二十二時五│察局三峽分局│南下龍潭收費站前│ 餘淨重共壹點叁│ │ │十分許 │ │(嗣於九十三年六│ 捌公克)、安非│ │ │ │ │月十六日二時許至│ 他命拾包(驗餘│ │ │ │ │臺北縣鶯歌鎮建國│ 淨重陸點陸公克│ │ │ │ │路四八二號六樓搜│ )、注射針筒貳│ │ │ │ │索) │ 支、安非他命吸│ │ │ │ │ │ 食器壹組、分裝│ │ │ │ │ │ 匙貳支、分裝袋│ │ │ │ │ │ 貳拾柒個。 │ │ │ │ │ │②安非他命吸食器│ │ │ │ │ │ 壹組、注射針筒│ │ │ │ │ │ 貳支。 │ │ │ │ │ │ │ ├──┼───────┼──────┼────────┼────────┤ │ 二 │九十三年八月五│臺北縣政府警│臺北縣三峽鎮介壽│海洛因貳包(驗餘│ │ │日十四時三十分│察局三峽分局│路一段二七六巷阿│淨重分別為零點肆│ │ │許 │ │四坑橋上 │公克、壹點貳伍公│ │ │ │ │ │克)、注射針筒壹│ │ │ │ │ │支、安非他命壹包│ │ │ │ │ │(驗餘淨重零點壹│ │ │ │ │ │柒公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