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6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0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文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現金新臺幣柒仟元、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麥卡倫12年威士忌、蘇格登威士忌及馬提斯威士忌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3 時25分許,行經○○市○○區○○路0 段000 號由周肇原所經營之臺南擔仔麵餐廳,大力推開餐廳上鎖之玻璃門,破壞該玻璃門後,進入餐廳櫃台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及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麥卡倫12年威士忌、蘇格登威士忌及馬提斯威士忌各1 瓶,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證據:
⑴被告陳正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人周肇原於警詢之指證。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查被告前於⑴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12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872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7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9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⑷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8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⑸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1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所竊財物之價值,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7,000 元、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麥卡倫12年威士忌、蘇格登威士忌及馬提斯威士忌各1 瓶,核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之1 第1 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