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5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奕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奕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奕雄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3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 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0.5117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枝(驗餘淨重0.89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484公克)、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奕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3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1月20日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等法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64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00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2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上各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2 年12月2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來源「許文輝」,然並未因而查獲,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3 包、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枝、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 組,核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