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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楊筑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00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奕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905 、2792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奕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斜口鉗、油壓剪各壹支及黑色背包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斜口鉗、油壓剪各壹支及黑色背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曾奕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前科部分應補充記載「曾奕雄曾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76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應補充記載為「(以97年度簡字第173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同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803 號駁回上訴確定」。

㈢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7 行應補充記載為「(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並於99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上開罰金易服勞役80日部分,至99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㈣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 、10行「俯趴在電腦桌休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躺在座位上睡覺」。

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0 年10月18日行竊時係攜帶斜口鉗、油壓剪各1 支,此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上開斜口鉗、油壓剪扣案可稽,而斜口鉗、油壓剪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事實(一)部分(即100 年4 月17日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事實(二)部分(即100 年10月18日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包括前開補充記載部分)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竟仍不知警惕,再度犯本案2 件竊盜罪,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妨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實(二)部分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斜口鉗、油壓剪各1 支及黑色背包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筑婷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00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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