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張文丁與劉宸凱(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6年6月4日8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分別由被告劉宸凱以球棒及被告張文丁以徒手之方式,攻擊告訴人張慶生手部及背部等部位,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併壓痛點、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臉擦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尺股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文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張文丁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張文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張文丁業於106年12月8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雙方並簽立106年度刑調字第2555號調解書,該調解書和解內容第3點載明:「兩造同意互撤回就本傷害糾紛事件之一切告訴」等語,復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 106年度重核字第6037號准予核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106年度重核字第6037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即106年12月8日即已撤回告訴,是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猶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本件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而檢察官既未依法撤回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就被告張文丁被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