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9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意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8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意紘於民國106年8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自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起,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林煒倫等人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後(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被告黃意紘至新北市板橋區各地,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將上開詐騙所得款項領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被告黃意紘提領完畢後,扣除提領款項總額之百分之2做為酬勞外,再將剩餘款項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詐騙集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嫌,並以此部分犯罪與本院審理中之詐欺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上開條文所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於審判期日」等語以觀,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如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者,則為法所不許,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蓋追加起訴,乃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而設立之制度,純為起訴之便宜措施,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因而就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及方式均設有限制規定,足見起訴與追加起訴,二者無論其目的、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或提起之方式,均有所不同,而不得混淆。若未依該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而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之者,則上開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之追加起訴之目的即無法達成,自應認其已無提起追加之訴之必要,而應認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審理中之詐欺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院辦理107年度審易字第34號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5029號,下稱前案),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本院裁定就本案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簡字第261號),業於107年3月9日為簡易判決,有該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佐。而公訴人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7年3月31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蓋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3月31日新北檢兆御107偵8651字第313461號函上之收狀戳在卷足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