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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漢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74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0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漢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王漢彬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應補充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同欄第9至10行「上開3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應補充為「上開3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1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同欄第13至15行「於106年5月29日22時51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106年5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及前揭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741號
    被      告  王漢彬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漢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
    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
    毒偵字第6046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09、41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同法
    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
    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
    定,於105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
    束,於105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9日22時51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月29日22時30分許,為警接獲報案至其新北市○○區○
    ○路0巷00○0號住所處理糾紛而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漢彬於警詢中之供│證明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
│    │述                    │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
│    │                      │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
│    │司106年6月9日出具之濫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實。                  │
│    │表(檢體編號:D0000000│                      │
│    │號)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7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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