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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2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明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26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明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明斌於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謝明斌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第2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再於㈠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所餘行其於105 年3 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 月30日19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0 號(起訴書誤載為「5 之5 號」,應予更正)頂樓加蓋之居所內,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107 年2 月1 日1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2公克,全部鑑驗用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其於107 年2 月2 日13時3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15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7 毒偵1502卷,下稱毒偵卷,第107 、207 頁);另為警扣得白色晶體1 包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2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3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89 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等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9頁、第53至59頁),且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可資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四、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謝明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所幸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責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但因檢驗需要而全部經取用滅失,故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現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28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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