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希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希宸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希宸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掩飾不法利益,規避司法偵查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邵秉謙」之成年友人,並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邵秉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 年5 月2 日下午5 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陳其元,佯為其友急用金錢借款,陳其元因而誤信為真,於106 年5月4 日下午2 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元大商業銀行府東分行臨櫃匯款1 萬元至李希宸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然因填載分行有誤,經行員察覺有異,停匯款項,而未得逞。
二、證據:
㈠被告李希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其元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證人蔡美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㈣元大商業銀行匯款單1 件。
㈤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7 月18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613439號函暨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邵秉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向陳其元詐取金錢,並未得手,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基於幫助「邵秉謙」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仍有償提供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提供個人帳戶幫助犯詐欺罪,取得6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