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建德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冰箱壹台、木製藝術品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吳建德就其被訴共同侵入住宅竊盜案件,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事實:吳建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25日上午5時55分許,見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住宅大門未上鎖,遂由「阿林」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內把風,吳建德則逕行侵入住宅後,徒手竊取屋主巫登慶所有之電冰箱1台及木製藝術品1個,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載運竊得物品離去。
三、證據:
㈠、被告吳建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文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巫登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3張。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被害人巫登慶財產安全造成危害,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電冰箱1台、木製藝術品1個均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