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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建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6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建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6行有關「同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建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借詢盤問之際,自行供認前揭竊盜犯行乙情,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揭竊盜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開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已如前述,素行著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機車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劣,且所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黃金龍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662號
    被      告  吳建賢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賢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85
    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上開2罪刑,經
    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56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甲案);㈠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
    年度易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復於99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另於99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7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上開㈠至㈢之數罪刑,復經同法
    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56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
    定(乙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4月15日,並於101年12
    月14日執行期滿(於本案構成累犯);㈣另於99年間,因搶
    奪、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8月、7月、5月、5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㈤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而上開㈣㈤之數罪刑,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
    第402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丙案),並
    與前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29日
    ,現執行中。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6年1月5日0時40分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期間之某時,在新
    北市三重區仁義街167巷與環河北路2段路口,見黃金龍停放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
    可趁,以其自備鑰匙發動電門竊取,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黃金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金龍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3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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