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朋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0855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4號、第48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86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朋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朋榛於警詢及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張朋榛前曾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9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 年2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 年8 月8 日1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華園旅社201 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員警至上址旅社執行臨檢勤務,張朋榛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認上開犯行且願接受裁判,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又於106 年10月7 日17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前為警盤查,復查知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張朋榛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認上開犯行且願接受裁判,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復於106 年11月29日1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之華園旅社201 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員警至上址旅社執行臨檢勤務,張朋榛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所有暨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並向警方坦認上開犯行且願接受裁判,再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原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㈠部分,業經被告張朋榛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480 號卷,下稱107 毒偵480 卷,第4 頁正面、第16頁),且被告於106 年8 月8 日22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6 年11月21日被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7毒偵480 卷第6 頁、第7 頁、第8 頁)。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2806號卷,下稱106 毒偵2806卷,第4 頁背面;107 毒偵480 卷第16頁),且被告於106 年10月7 日22時1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6 年10月26日被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考(見106 毒偵2806卷第6 頁、第7 頁、第10頁、第11頁)。
㈢上揭事實欄二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10855 號卷,下稱106 毒偵10855 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第26頁),且被告於106 年11月29日22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6 年12月18日被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足證(見106 毒偵10855卷第9-1 頁、第2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4 張等存卷可憑(見106 毒偵10855 卷第6 至7 頁、第7-1 頁、第15至16頁);另有前述吸食器1 組扣案可證。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二、查被告有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朋榛就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又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被告先於106 年8 月8 日21時45分許,員警至上址華園旅社執行臨檢勤務而查獲;又於106 年10月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前為警盤查,因查知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查獲;復於106 年11月29日21時10分許,員警至上址華園旅社執行臨檢勤務而查獲,惟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查獲過程中,現場均並無查扣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另就事實欄二㈢所示查獲過程中,於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如事實欄二㈢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之際,即主動將其所有暨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交予警方,被告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主動自承有先後於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地點及施用方式、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時間及施用方式、如事實欄二㈢所示之時、地及施用方式,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3 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3 份在卷可考(見107 毒偵480 卷第3 至5 頁;106 毒偵2806卷第3 至5 頁;106 毒偵10855 卷第3 至5 頁),且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部分,雖被告各於警詢所陳事實欄二㈠之施用毒品時間、事實欄二㈡之施用毒品地點,與本院前揭所認皆略有不同,惟關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之其餘情節,於警詢至偵查時均供述一致,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有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於警詢時所陳之施用時間或施用地點應屬片面記憶有誤導致,仍不能動搖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自首之效力;準此,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之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皆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均合於自首之要件,故就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犯行部分,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自願配合警方採驗尿液接受調查,又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扣案之吸食器1 組,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如事實欄二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06 毒偵10855 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第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一│事實欄二㈠ │張朋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事實欄二㈡ │張朋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事實欄二㈢ │張朋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 │ │ │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