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印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239號、第7223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印鍾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以下有關「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之記載應更正為「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31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101年度易字第3169號、103年度審簡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上開4宣告刑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2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㈠第2行有關「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 號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3日」,另補充記載「被告徐印鍾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徐印鍾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皆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戒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供承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239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7223號
被 告 徐印鍾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印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88年度毒偵字第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2年5月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
4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2年度簡上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
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5月2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4月13日13時23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
11時8分許,為警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6年度毒偵字第
5239號)
㈡於106年6月28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30日9
時47分許,因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35巷1弄
口逮捕,經警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106年度毒偵字第7223號)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徐印鍾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
│ │中之供述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 │。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 │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日 │ 所採集之尿液係被告親│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 自排放並立即封緘之事│
│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實。 │
│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2.被告上開送驗尿液檢驗│
│ │編號:087709號)、臺北│ 報告呈安非他命、甲基│
│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
│ │局偵查隊偵查佐謝尚穎之│ 證被告施用施用第二級│
│ │職務報告各1份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 實。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 │司106年7月18日濫用藥物│示時、地經警採尿送驗後│
│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 │
│ │體編號:E0000000號)。│ │
├──┼───────────┼───────────┤
│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又因多次施用品│
│ │表。 │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
│ │ │行完畢,而再犯本案及本│
│ │ │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