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呈聰
辜聖訓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周呈聰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辜聖訓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周呈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另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與辜聖訓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3 月6 日晚間7 時5 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 段244 巷35弄內,由辜聖訓徒手毆打張信強,周呈聰則持鋁棒毆打張信強,致張信強受有頭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呈聰於警詢、被告辜聖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信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周呈聰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無故傷害人之身體,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渠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周呈聰持以傷害所用之鋁棒,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衡量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