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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6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3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簡秀美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復有多次竊盜前案記錄,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一時貪念,恣意徒手竊取他人倉庫內之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又所竊得之財物業由警發還予告訴人邱惠真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363號
    被      告  簡秀美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秀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
    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8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6年8月29日17時15分許,進入新北市鶯歌區尖山埔
    路l65巷21號倉庫內,徒手竊取邱惠真所有放置於該倉庫內
    之冷氣銅管1批,得手後即行離去現場。
二、案經邱惠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簡秀美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
│    │述。                  │時、地,有竊取冷氣銅管1批 │
│    │                      │之事實。                  │
├──┼───────────┼─────────────┤
│ ㈡ │告訴人邱惠真之指述。  │告訴人所有之冷氣銅管1批於 │
│    │                      │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
├──┼───────────┼─────────────┤
│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佐證被告有竊取告訴人邱惠真│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所有之冷氣銅管1批之事實。 │
│    │品目錄表、贓物領保管單│                          │
│    │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畫 │                          │
│    │面6張及現場、扣案物照 │                          │
│    │片共4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61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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