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2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9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147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簡秀美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秀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6月20日晚間21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由張文良管領而無人居住之空屋,踰越牆垣推開後門進入,徒手竊取屋內之美耐皿碗22個、瓷盤1 個及睡袋1 個,得手後再自前門走出屋外。嗣因附近鄰居發覺異狀,經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晚間21時30分許抵達現場,發現正在屋外徘徊之簡秀美形跡可疑,遂向前盤查,而簡秀美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此竊案以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警員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簡秀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文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㈢現場及贓物照片1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20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130號卷第38頁)。

三、論罪科刑:

㈠上開空屋之後門並無對外連結馬路之通道,蓋所為「後門」,實為原本房屋大廳與廚房間之內門,後來廚房老舊倒塌,只剩牆垣,內門即變成分隔房屋內外之「後門」乙節,業據告訴人張文良供述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38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足認被告必係踰越屋外牆垣,始能開啟後門進入屋內,甚為明確。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檢察官雖認告訴人係以厚實木板抵住後門,又以其他木材抵住該片木板,則該些木板、木材依通常觀念可認屬防閑設備,故被告所為乃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乃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以及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既係徒手推開後門走入屋內,此部分即與「踰越」之概念不合,是以檢察官前揭所指,容有誤會。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警方於上揭時、地盤查被告時,並未掌握足以認定被告行竊之確切證據,而被告旋向警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悔改,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實有不該,惟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此次竊得之財物共約新臺幣1,000 元,價值不高,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93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