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8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8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533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簡秀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參台、瓦斯爐壹台及熱水器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簡秀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日中午12時(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行經朱陳秀英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1 (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倉庫,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該倉庫之門鎖而進入該倉庫,竊取朱陳秀英所有置放於該倉庫內之冷氣3台、瓦斯爐1台、熱水器1 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通知不知情之陳炫昌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到場幫忙載運,將其中竊得之冷氣1台及熱水器1台運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林俊丞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850 元。嗣朱陳秀英查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簡秀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107年度偵緝字第1533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 頁、本院卷附107年11月1日訊問筆錄、107年11月22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陳秀英、證人林俊丞、陳炫昌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107年度偵字第2644號偵查卷〈下稱第2644號偵卷〉第15頁至第24頁、第65頁至第68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3張、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佐(第2644號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43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⒈論罪之理由: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竊之地點係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1 ,該處目前無人居住,作為倉庫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朱陳秀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附107年11月2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足認該倉庫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倉庫之門扇,即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指之門扇,被告縱以不詳方式開啟該倉庫之門鎖而進入倉庫內竊取上開物品,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之加重要件不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 款逾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二者侵害社會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於審理時雖漏未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但因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對被告較為有利,亦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實質上之影響,附此說明。
2.科刑之理由:
⑴累犯,加重其刑: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平白蒙受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朱陳秀英到庭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附107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冷氣3台、瓦斯爐1台、熱水器1台(價值約1萬5,000元),皆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朱陳秀英,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將其中竊得之冷氣1台及熱水器1台予以變賣而獲利850元,然上開變得之財物850元與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差距甚大,權衡被告所得多寡,宜於宣告沒收價值較高之原竊得之物品即冷氣3台、瓦斯爐1台、熱水器1 台,避免被告草率處理所得財物,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