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548、42114、4284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簡秀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花盆壹個、銅線、電線及網路線多條(價值共新臺幣伍仟元)及白鐵門壹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簡秀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5月29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後方,徒手竊取歐陽逸所有之花盆1個、銅線、電線及網路線多條,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搬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載運離去。嗣歐陽逸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㈡於110年9月9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徒手竊取詹欣諺所有之白鐵門1扇,得手後搬至嬰兒推車上,載至不知情之林峻丞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990元。嗣詹欣諺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㈢於110年9月14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吳耀福所有之腳踏車1輛未上鎖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簡秀美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腳踏車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簡秀美於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歐陽逸、詹欣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害人吳耀福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證人林峻丞即資源回收業者於警詢中之陳述。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資源回收業買賣管制登記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現場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①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②本院以107 度審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③罪刑,另經 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並與①④罪刑接續執行,於同年12月2日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歐陽逸、詹欣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事實一㈠竊得之花盆1個、銅線、電線及網路線多條、就事實一㈡竊得之白鐵門1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歐陽逸、詹欣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事實一㈢竊得之腳踏車1輛 ,亦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警查獲後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卷附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龔書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