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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8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劉思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8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簡秀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秀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秀美因犯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 項)。」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餘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民國108 年1 月24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為憑。準此,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思吟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87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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