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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9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簡方毅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秀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狗籠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簡秀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上午9時15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車庫前,徒手竊取楊睿思放置該處之狗籠1個得手後旋步行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睿思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⒉同院以107度審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⒊同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⒋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⒉、⒊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⒈、⒋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竊盜案件,其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反應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且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獲告訴人諒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狗籠1個,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926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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