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3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簡秀美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復有多次竊盜前案記錄,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一時貪念,恣意徒手竊取他人倉庫內之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又所竊得之財物業由警發還予告訴人邱惠真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363號
被 告 簡秀美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秀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
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8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6年8月29日17時15分許,進入新北市鶯歌區尖山埔
路l65巷21號倉庫內,徒手竊取邱惠真所有放置於該倉庫內
之冷氣銅管1批,得手後即行離去現場。
二、案經邱惠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簡秀美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
│ │述。 │時、地,有竊取冷氣銅管1批 │
│ │ │之事實。 │
├──┼───────────┼─────────────┤
│ ㈡ │告訴人邱惠真之指述。 │告訴人所有之冷氣銅管1批於 │
│ │ │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
├──┼───────────┼─────────────┤
│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佐證被告有竊取告訴人邱惠真│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所有之冷氣銅管1批之事實。 │
│ │品目錄表、贓物領保管單│ │
│ │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畫 │ │
│ │面6張及現場、扣案物照 │ │
│ │片共4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