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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702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313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議鐘

      丁為東

      高炎東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118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7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議鐘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為東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炎東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張議鐘、丁為東、高炎東在張議鐘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310房前居所內,共同謀議竊取張議鐘上開前居所旁、臺中市○里區○○○路00號工廠內、張家榮所管領之鐵材,然因欠缺搬運鐵材所需交通工具,復議定由張議鐘、高炎東先行竊取自用小貨車,作為交通工具,謀議既定,張議鐘、丁為東、高炎東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11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由丁為東提供其父丁承朗所有、丁為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張議鐘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高炎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前,見林朝應所停放、三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價值新臺幣5萬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由高炎東負責把風,推由張議鐘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打開該自用小貨車車門,並發動電門,共同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由張議鐘駕駛竊得之自用小貨車、高炎東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尾隨張議鐘,一同離開現場。

㈡張議鐘、高炎東於同日凌晨0時38分許,分別駕駛竊得之自用小貨車、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臺中市○里區○○○路00號工廠內,與已在該工廠等候之丁為東會合後,張議鐘、丁為東、高炎東正欲著手竊取搬運鐵材至前開自用小貨車之際,適為據報前往查看之員警發現,3人見狀旋即逃離現場而未遂,並將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各1部遺留在現場,復經警扣得插在自用小貨車電門上之剪刀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經查,本案被告張議鐘、丁為東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11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02號受理,嗣於該竊盜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高炎東因同一竊盜案件,認與前開案件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以104年度偵字第27234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130號受理,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理。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議鐘、丁為東、高炎東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張議鐘、高炎東對於上開竊盜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丁為東固坦承確曾出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供被告張議鐘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對於被告張議鐘、高炎東之竊盜行為均不知情,伊只是在該工廠附近等被告張議鐘歸還機車云云。然查:

㈠上開竊盜之事實,業經被告張議鐘(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4頁,偵字第611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3頁,本院卷第36、82至84頁)、高炎東(警卷第6、7頁,偵字第2723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2至44頁,本院卷第82、85至87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林朝應(警卷第13、14頁)、張家榮(警卷第15頁)、丁承朗(警卷第12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警卷第16、27至29、33、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1紙(核交字第273號第6至17、2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幀(警卷第35至38頁)、現場照片3幀(警卷第39頁)在卷可稽,以及剪刀1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張議鐘、高炎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丁為東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高炎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過去工廠時,除了你與張議鐘之外,有無其他人?)還有丁為東。」「(你去的時候,他是否已經在場?)他在張議鐘租屋處樓下,看到我們騎乘機車回來,就與我們一同到工廠。」等語(本院卷第86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議鐘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你講說你與丁為東、高炎東3人討論地點在何地?)是在我的租屋處。」「(你向他借機車,是否就已經說好去偷汽車來偷鋼材?)因為我居住的隔壁工廠,還沒有圍牆,因為該工廠是新蓋,而且我從我的住處往下看,可以看到鋼材等物。」、「(我的意思說,你們還沒有出發之前,是否3個人就已經講好要去偷汽車後,來偷鋼材?)是。」等語(本院卷第83頁背面);復與其等2人於警詢(警卷第3至7頁)、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一第72、73頁,偵卷二第42至44頁)時,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丁為東確有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之事前謀議,並提供其所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作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交通工具,且共同實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至明。被告丁為東上開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議鐘、丁為東、高炎東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議鐘持以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案件所用之剪刀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甚為鋒利,此有扣案物品照片1幀(警卷第40頁)在卷可考,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張議鐘、丁為東、高炎東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3人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3人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張議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0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7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7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3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第1案,刑期起算日為97年10月29日,執行期滿日為101年2月28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9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6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第2案,刑期起算日為101年2月29日,執行期滿日為103年11月28日);上開第1、2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再送監執行殘刑;此有被告張議鐘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張議鐘雖於102年8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再送監執行殘刑,然第1、2案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且第1案之徒刑業於101年2月28日執行期滿,被告張議鐘於受第1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按諸前揭說明,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被告高炎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5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9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第1案,刑期起算日為96年11月18日,執行期滿日為99年6月17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5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5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第2案,刑期起算日為99年6月18日,執行期滿日為103年8月17日);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3案,刑期起算日為103年8月18日,執行期滿日為104年1月17日);上開第1至3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再送監執行殘刑;此有被告高炎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高炎東雖於102年9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再送監執行殘刑,然第1至3案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且第1案之徒刑業於99年6月17日執行期滿,被告高炎東於受第1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按諸前揭說明,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⒊關於被告張議鐘、高炎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之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㈦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被告張議鐘、高炎東均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其等均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等竊盜手段尚屬平和,所得財物金額及價值,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張議鐘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為東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高炎東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張議鐘、高炎東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丁為東矢口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張議鐘持以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案件所用之剪刀1支,被告3人既均否認係其等所有(本院卷第88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係被告3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02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