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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04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 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3年9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87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並於97年6月11日晚上7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87號住處,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7年6月11日晚上6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餘毛重0.25公克)。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扣案之海洛因 1包 (驗餘毛重0.25公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43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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