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7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7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9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補充被告甲○○前因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012號、92年度訴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73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93年9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上訴字第19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聲減字第267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罪於95年2 月23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96年8 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6年9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及被告甲○○所竊取之水溝蓋鐵板價值約新台幣(下 同)300 元 等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項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取利益,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水溝蓋鐵板,得手後欲變賣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