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議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373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552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議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列應增列被告前科紀錄如下「張議鐘⑴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37號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甲案)。⑵復於96年間,因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09號、第1590號、第2043號判決及97年度壢簡字第1775號、第1793號簡易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1年、1年及6月、3月、2月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乙案)。
⑶又於97、98年間,再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26號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406號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158號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97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6月(2罪)、1年、4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丙案)。其於97年9月9日入監執行(甲案)刑期至97年10月28日止;又自97年10月29日接續執行(乙案)應執行之刑至101年2月28日止;再自101年2月29日接續執行(丙案)之應執行之刑至103年11月28日止,嗣於102年8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3年9月5日止」。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警員蘇聖偉103年8月20日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證人駱吉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3年7月1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
二、核被告張議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曾受前揭刑之宣告及裁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其上揭(乙案)應執行之刑係自97年10月29日起至101年2月28日止,並已於101年2月28日入監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上揭(乙案)應執行之刑期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揭前案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四肢健全無障礙,卻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送貨員、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考量事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未對被害人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興股
103年度偵字第24373號
被 告 張議鐘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議鐘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晚上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霧峰區曾厝街66巷內空
地,見林韋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手撿起石頭打破該車車窗,
竊取該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 具、GARMIN牌衛星導航器1 具得
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物品藏放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住處。嗣經林韋臣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
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並經張議鐘之父張鎧徽於上址住
處樓梯間發覺上開遭竊物品,交由警方返還林韋臣。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議鐘經傳喚未到庭。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韋臣之指述、被告之父張鎧徽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
清單、現場監視畫面及查扣物品相片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害
人林韋臣表示另有加長型後視鏡1 具遭竊等情,經查,該部
分犯行為被告所否認,且該後視鏡並未扣案,尚難僅以被害
人之指述,遽認被告涉有該竊取加長型後視鏡。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上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