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15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012號、92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3 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甫於民國93年 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19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56號2樓之某KTV 店內,竊取乙○○所有之約客夏品種狗1 隻,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4時20 分許,甲○○搭乘不知情之劉智強所騎乘某車號機車,前往同縣市○○路南勢1段132號「中原犬社」變賣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約客夏品種狗1 隻(已發還被害人乙○○)。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劉智強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竊盜之方法、竊取財物之價值,贓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較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