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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9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李文雄黃永祥邱顯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928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83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03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4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注射針筒叁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先後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嗣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並於93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復於 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5月4日中午止,每隔2至 3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142 號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4月30日,及94年5月7日前 72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之友人住處及不詳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燃燒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先於94年5月2日下午8時2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142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 1支。復於同年月7日下午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32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且經採尿送驗而得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各 1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 3支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皆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94年5月2日為警查獲後之施用毒品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先後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嗣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而於 93年9月16日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各遞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原審法院未及審究上開被告於94年5月2日為警查獲以後之施用毒品犯行,確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頻率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 3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永 祥

法 官 邱 顯 祥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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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928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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