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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61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謝昀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6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871號、98年度偵字第22870號、98年度偵字第272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8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4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與女友呂紹勤於96年8月20日晚上某時確曾向綽號「阿健」之刑鎮康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於警詢時指認無訛,竟因不願得罪刑鎮康,而基於偽證之犯意,先於98年4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本院審理98年度訴緝字第2號被告刑鎮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時,就「阿健」是否係刑鎮康一節之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後,故意虛偽證稱:「(問:你講的『阿健』是不是這個被告刑鎮康?)『阿健』不是刑鎮康,是另外一個人,被告刑鎮康我不認識」;「(問:為何你在警察局中有指認『阿健』,你就說是刑鎮康?)當時我不確定是誰,但是警察跟我講說,指認是他就對了」;「(問:最後再跟你確認一次,『阿健』是不是本案被告刑鎮康?)不是。」云云;嗣於同年6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本院前案審理時,再度以證人身份,故意虛偽證稱:「(問:對於證人許振和之證言有何意見?)我在警詢的時候我只有跟證人講說我只知道『阿健』這個人,因為我跟他講說我不認識刑鎮○○○○○道有這個人,我是有跟他說我有看過,身高約170-180,是跟指認那個人相符,警察就指認是不是這個,我說我不敢確定。」云云;復於同年9月11日上午10時25分許,本院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份,三度故意虛偽證稱:「(問:既然你不能夠確定『阿健』是不是刑鎮康,你又為什麼可以在開庭的時候,直接確定『阿健』不是在庭的被告刑鎮康?)因為這種案件,這種不是開玩笑的,我怕說我講出來影響到別人,要不然我跟他非親非故的,我幹嘛要袒護他」;「(問:在警詢筆錄中,你說『交易的時候,我都在場,如果警方提供「阿健」的口卡供我指認的話,我可以清楚指認』。警察拿六個人的照片給你確認的時候,你說『阿健』就是照片上的人,你說你非常確定,何以如此?)因為那時候我有毒癮,我到警察局的時候我也很難過了,我自己在講什麼我也不曉得了,是警察引導我們的,要不然毒品我們不是跟他拿的,我幹嘛要指認他」云云,足以使審判結果發生錯誤。嗣因前案承審法官發覺甲○○證詞翻異,且與前案被告刑鎮康、證人呂紹勤就上開事項之陳述大相逕庭,而查悉上情,故不採信其證詞,仍為刑鎮康有罪之判決。嗣甲○○於前案尚未判決確定前,即於99年1月29日下午4時49分本院之審理程序中,自白上述偽證犯行。

二、案經本院告發,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53頁反面),又被告於96年8月20日晚上某時許確曾陪同女友呂紹勤向綽號「阿健」之前案被告刑鎮康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呂紹勤於前案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081號偵查卷宗第122頁),而前案被告與本案被告及證人呂紹勤間互有往來,彼此相識,且前案被告確有於96年8月20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縣民大道附近之某不詳加油站,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交付證人呂紹勤,並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金等情,亦據前案被告於本院前案審理中供承無誤(見本院前案卷第98頁)。再者,被告於警詢時指認前案被告之方式係由警方排列不同犯嫌之照片,經被告主動指認何者為「阿健」,警方未有暗示被告指認特定人之情,亦據證人許振和於前案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前案卷第202頁反面),又被告於其前案警詢筆錄製作時,並無遭受任何強暴、脅迫或利誘之情狀,且該次筆錄之記載亦無不實等情,業據被告於前案審理中以證人身份證述明確(見本院前案卷第153頁),堪認被告於前案警詢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於前案即本院98年4月29日、同年6月16日、同年9月11日98年度訴緝字第2號之審判筆錄、證人結文(見本院前案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反面、第154頁反面、第203頁反面、第298頁)、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8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且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偽證,仍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72年臺上字第3311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於同一組織體(如:同一審級)之程序中,就同一案件之同一證人為多次訊問時,證人僅需於第一次訊問時為具結即為已足,無庸逐次命其具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罪。被告於本院前案審理時,雖供前具結,虛偽證述共計3次,惟均係針對前案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同一訴訟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國家法益,為單純一罪,僅論以一偽證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參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是被告於其所虛偽陳述之刑鎮康前開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判確定前(該案經本院於98年10月9日宣判邢鎮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2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邢鎮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10月,褫奪公權10年,迄本案宣判時尚未判決確定),自白其偽證犯行之情,有本院99年1月29日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不願得罪他人,招惹麻煩,即於本院前案審理作證時,故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言,雖未為該案承審法官所採信,而未影響該案審理之結果,惟仍有害司法機關審理案件正確性之虞,並浪費訴訟資源,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昀璉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61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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