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簡秀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簡秀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09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9 月24日8 時許,至卓寶玉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兼其所經營之陶瓷工廠,架設梯子攀爬至上址2 樓處,徒手開啟側邊窗戶,踰越窗戶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卓寶玉所有之太陽眼鏡1 副及瓷瓶2 袋,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卓寶玉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卓寶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簡秀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寶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爬窗踰越安全設備之手法,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亦危害他人居家安寧及人身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71號卷第7 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所竊得之太陽眼鏡1 副及瓷瓶2 袋,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