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淑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淑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本署受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更正為「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淑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斷,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
被 告 詹淑媜 女 4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至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詹淑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
699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民國99年11月9 日至101 年5 月8 日,期滿未經撤銷;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
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於106 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再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
訴字第9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
字第3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③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8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2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931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
續執行,於108 年9 月3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甲案部分
已於108 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3 月1 日某
時,在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1 至3 樓住處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詹淑媜於
109 年3 月4 日16時18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通知至本署接
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淑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受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 、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