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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3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淑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淑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見毒偵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87號
    被      告  詹淑媜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詹淑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
    699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民國99年11月9日至101年5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6年11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4日6時39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
    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4日2時5分許,為
    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詹淑媜位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3樓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
    有之吸食器1組,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詹淑媜雖於警詢時供稱:最後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7年1月4日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為警
    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
    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36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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