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3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淑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詹淑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枝,均沒收。
事實
一、詹淑媜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晚間9 時55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208 巷口為警逮捕後,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536公克)、注射針筒1 枝及氟硝西泮11顆暨碎錠,並坦承施用毒品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淑媜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件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而前開扣案毒品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7 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於106 年6 月6 日晚間9 時55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208 巷口為警逮捕後,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並坦承施用毒品,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0.0536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注射針筒1 枝,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氟硝西泮11顆暨碎錠,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