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華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736號、第6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華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肆捌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注射針筒拾壹支、塑膠藥鏟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李華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3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迴龍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扣案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59分許,於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與大智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獲其所有之香菸1支(淨重0.5707公克,驗餘淨重0.4877公克)。經警取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6月21日6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161號4樓B7房內,以將海洛因稀釋置於扣案針筒內施打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1支、殘渣袋2個(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及塑膠藥鏟1枝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李華哲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再犯本案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認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均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分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7/7/3,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06042)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香菸1支(淨重0.5707公克,驗餘淨重0.4877公克),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且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1支、殘渣袋2個(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及塑膠藥鏟1枝,足見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本件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其前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可佐,惟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無著,顯已逃匿,於107年1月19日經本院以107年新北院霞刑晞科緝字第57號通緝在案,有本院上開通緝書在卷可參,直至107年5月21日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緝獲,亦有本院107年6月13日107年新北院輝刑晞銷字第456號撤銷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顯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戒毒處遇措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入監前無業,需扶養祖母,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4877公克);併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一併扣得之殘渣袋2個,袋內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為被告為警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併與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扣得之注射針筒11支、塑膠藥鏟1枝,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一併扣得之白色粉末2包(毛重0.7公克;毛重3.38公克)經送請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均未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報告編號UL/2017/C0000000;UL/2017/C0000000)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