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怡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60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怡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壹點玖零零參公克)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貳點陸零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怡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有關「檢體編號:C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另補充記載「被告曾怡彰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 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說明甚詳。準此,被告陳稱其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之際,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警員查扣,並自行供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檢警告知其施用毒品之前,檢警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偵查機關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90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6073公克),分屬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犯行相關,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602號
被 告 曾怡彰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怡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
偵字第165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月23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
,其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該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37號案件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56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該
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8月
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6年度簡字第6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5月
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4日20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翌(15)日2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3包(共淨重1.705公克、共驗餘淨重1.2025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淨重2.0027公克,共驗
餘淨重2.0013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曾怡彰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2 │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可待│
│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因、嗎啡、安非他命、甲│
│ │姓名及編號對照表、台灣│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實。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檢體編號:C0000000號)│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他命3包之事實。 │
│ │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其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共淨重1.705公克、共驗餘淨重1.2025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淨重2.0027公克,共驗餘淨重
2.001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