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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7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37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宏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79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宏源前於民國106 年6 、7 月間某日,透過友人結識孫德豪(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得知孫德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欲找尋可為其等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謝宏源遂與孫德豪及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謝宏源將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大觀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開設郵局名稱、帳號、戶名等資料告知孫德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於106 年7 月5 日某時,佯裝為臺北地方法院吳文正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廖輝雄,向廖輝雄佯稱其卡到案件,因未到案將遭拘提,須匯款至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方能重啟調查云云,致廖輝雄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領取詐欺集團成員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後,於翌(6 日)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673,000 元至謝宏源系爭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廖輝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嗣謝宏源即依孫德豪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3 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之中壢興國郵局,臨櫃提領67萬元現金後,將款項交予孫德豪,孫德豪並當場給付2 萬元酬勞予謝宏源。嗣經廖輝雄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輝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宏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輝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㈣告訴人提供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紙,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及該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廖輝雄所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見偵卷第29頁),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內容又與刑事案件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一般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又該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 枚,其全銜內容與當時我國公務機關名銜相符,應認屬刑法第218 條所規定之公印文;至該文書上蓋有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1 枚,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之職章或簽名章作成之印文,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應僅屬普通印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孫德豪、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孫德豪、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公印文及印文,乃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孫德豪、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7911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己利,參與詐欺集團犯行,假借犯罪偵查公務員之名義行騙,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表達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陳稱目前資力無法賠償等語,且因被告尚涉另案而遭他法院羈押中,尚未能由法院安排調解,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於本件分得之利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 年4 月19日修正後,於106年6 、7 月間參與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惟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並未提及該詐騙集團是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有結構性組織要件;再者,被告因相類之參與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395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訴上訴字第1998號審理,已於107 年12月18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該案犯罪時間雖在本案之後,惟被告於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已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前揭見解,被告縱有參與組織犯行,於未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單純一罪,此部分既已經前案判決確定,本院自無從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2 萬元之報酬,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金額外另獲有其他利益,是上開2 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前揭偽造之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及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 紙,雖係供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光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76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